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丈夫出卖房屋对妻子是否形成表见代理

[案情]

  谢某(男)与黄某(女)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谢某将一套与黄某共有的闲置房屋卖给涂某,谢某与涂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65.5万元,涂某分两次付款给谢某(签协议之日付30万元、4月1日付35.5万元),签协议之日涂某按约付给了谢某30万元。由于他人对该房屋出价更高,黄某于3月25日打电话通知涂某要求加价3.5万元,遇到涂某拒绝,于是黄某以卖房协议未经其签字、合同未能生效为由,明确表示到期后拒绝交付房屋。经协商无果,涂某于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分歧]

  在认定谢某与涂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时,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涂某明知该争议房屋是谢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经黄某签字同意或者书面授权同意情况下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对黄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涂某所买的房屋是谢某与其妻黄某的共同财产,涂某有理由相信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其与黄某的共同意见,构成夫妻表见代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本案形成夫妻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构成特殊要件:(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从本案看,谢某与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即谢某的行为在法理上对其妻黄某形成表见代理。

  2、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理解为:(1)夫妻双方对重大财产的出卖应当取得一致意见;(2)夫妻一方均有权决定与第三人达成财产买卖协议,并且决定合法有效;(3)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买卖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4)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擅自出卖财产夫妻一方承担。

  3、谢某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谢某出售房屋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谢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让涂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黄某以他人对房屋出价更高为由要求涂某加价5万元,并以自己未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合同未能生效为由对抗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涂某,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确认该房屋卖买协议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