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单纯交付汇票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案 情

  2011年9月26日,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房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为支付装修款而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记载的背书顺序依次是: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至唐山市某物资公司、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铸造厂以其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将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明,证实汇票的流转顺是:收款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某拖拉机制造公司、某拖拉机制造公司又将汇票转让至某药厂,某药厂又转让至案外人刘某,刘某又转让至原告。

  争议

  对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为善意,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持票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原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汇票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是从收款人处依次转让合法取得汇票,故应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汇票系流通性、要式性证券,流通性决定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应为第三人而设。票据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要式性决定汇票权利转让时的交易方式为背书,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汇票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

  二、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得汇票权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给付对价2、持票人取得汇票的手段必须合法3、持票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三者缺一不可,换言之,即使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汇票并给付对价,但其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应是指有以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三、《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而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否则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其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手段从其前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并给付对价而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为善意,是善意持票人,同时作为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