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无偿利用小区共有部分须具备“合理需要”

【要旨】

  在认定业主无偿利用小区共有部分是否构成合理需要时,法院除了审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了更好地使用专有部分外,还应审查是否必须要利用小区的共有部分。

  【案情】

  2009年3月,盛唐轩酒店公司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天花园小区第301栋第1、2层进行酒店经营,租期5年。2010年12月,盛唐轩酒店在未告知航天花园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委托武汉天然气公司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后航天花园物业管理处向天然气公司及盛唐轩酒店发函,要求暂停施工,盛唐轩酒店仍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盛唐轩酒店将道路、绿化带和地下管网恢复原状。2011年1月,盛唐轩酒店停止经营,改由江城小院酒店承租经营。航天花园业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盛唐轩酒店等被告撤除违法加建的燃气装置、管道,恢复道路、墙面、绿化带、地下管网,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唐轩酒店铺设燃气管道的外墙应认定为业主的共有部分,其利用航天花园小区301栋共有部分墙面从事经营性活动,既未依规定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又违反业主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其他业主对该建筑物的共有权,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江城小院酒店利用盛唐轩酒店铺设的燃气管道从事经营性活动,应与盛唐轩酒店共同承担拆除责任。遂判决盛唐轩酒店、江城小院酒店共同拆除燃气管道。

  一审宣判后,盛唐轩酒店、江城小院酒店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

  【评析】

  1、搭设管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应认定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笔者认为,对“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应作宽泛理解,只有直接获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盛唐轩酒店利用外墙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虽然有利于酒店的经营,但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获利,所以盛唐轩酒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

  2、搭设管道行为不应认定为“合理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如果盛唐轩酒店的行为认定为“合理需要”,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该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司法实践中,对沿小区内外墙面搭设管道行为是否认定为“合理需要”,至少有两个衡量标准:第一,不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营利也是指直接营利,如果是间接营利则不违反该标准。第二,为了更好地使用专有部分,比如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或者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性,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

  除了上述两个标准外,笔者认为还应设立第三个标准——必要性标准,即业主为了更好地使用专有部分,必须要利用小区的共有部分。这一标准是基于对“合理需要”作文义解释而衍生得来。在此,合理对需要做了限制,需要的满足方式不是随意的,不能过分过度,而应具有合理性。业主为了满足更好使用专有部分的需要,而无偿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这种需要应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如果这种需要的满足不必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而有其他的解决方案可供选择,那么还坚持无偿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就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必要性标准,也即必须使用共有部分才能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本案中,盛唐轩酒店本可以选择小区外其他线路搭设管道来促进经营,但其坚持选择占用小区共有部分,其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标准。如果酒店在成立后申请搭设管道,行政机关因种种原因审批不予通过,盛唐轩酒店也不能就此选择小区内共有部分的线路,这是因为铺设天然气管道是在酒店成立之前就应该考虑的问题,其应在酒店成立前就积极进行安装申请,如果在酒店成立后再来申请,此时不能获批只能作为其经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故盛唐轩酒店的行为不应认定“合理需要”,属于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的侵权行为。同时认定该行为系侵权行为不是基于其“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而在于其基于对专有部分的不合理需要而无偿使用小区共有部分。

  3、搭设管道的行为构成对业主共有权的侵犯。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盛唐轩酒店利用小区的共有部分搭设管道,虽然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经营性活动,但只要不构成“合理需要”,该行为仍属于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应认定为侵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