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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全国首例打车软件拒载乘客案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东馆门口排队等候出租车。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等待后,一辆亮着空车标志灯的车牌号码为沪FVXXXX的锦江出租车(以下简称涉案出租车)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停下。原告见状立即过去打开车门坐入车内,但该车驾驶员回头呵斥原告“出去出去”,拒绝原告搭载其出租车。之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投诉拒载事件。被告客服人员在电话中确认,涉案出租车为被告所有车辆,该车辆驾驶员当时确实未向原告提供服务,但驾驶员是在使用打车软件接老客户的订单,并不属于拒载。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乘客的合理要求。该规定意味着公共运输承运人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扬招或车辆停靠在集散点、路边等待被租时,如果拒绝载客,即属于拒载。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出租车属于空车待运状态且停靠路边等候客人,先后有两名乘客在短时间内登上该出租车。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如果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或空车标志灯关闭,是不可能有乘客上车的。故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原告拉开涉案出租车车门坐入车内时,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送往目的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礼驱赶原告下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打车软件接单并不违法,但不能以使用打车软件为由拒载。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定被告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8日16时44分,涉案出租车驾驶员施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取得打车订单,并根据客人要求于16时50分左右将车辆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等候客人上车。在等候客人期间,驾驶员将车辆熄火,车辆仪表板上的空车标志灯和车辆顶灯均未开启。等候期间,有一位女子打开车门坐入车内,驾驶员立刻告知其已接到软件打车订单正在等待叫单人员,该女士随即下车;之后又有一名男子上车,驾驶员告知该男子其已接到软件打车订单无法提供运送服务并要求男子下车;该男子称政府规定高峰时段不能使用打车软件,驾驶员答复称该规定从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行。此时通过软件叫单的乘客赶到并打开车门坐上了涉案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男子下车,随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该地点。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在本案起诉前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称在其上车前有一名女子上车,后又称在其上车前有一名外国人上车,前后说法不一,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发现场,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其次,即使本案原告即为事发时打开车门的男子,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也未成立。在原告上车前,被告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受叫车订单,已与他人通过打车软件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原告上车时,被告驾驶员立即告知原告因车辆在等候叫单人员而无法运送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并未成立;第三,在被告履行与软件叫单乘客之间的合同义务等待叫单乘客时,原告打开车门,被告驾驶员系因与他人有约在先而拒绝原告乘坐车辆,并非拒载;再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只有侵犯知识产权和人身健康权的案件才可以赔偿律师费损失。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拒载和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违约及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客服进行电话投诉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通话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涉案出租车驾驶员因使用打车软件拒载原告;

  2、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认为,因通话录音并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告也未就通话方系被告客服人员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9日《解放日报》刊登的题为“上海交港局局长:上海不会叫停打车软件”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使用打车软件接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2014年3月31日上海热线市民频道网页上关于本案纠纷的新闻报道,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与其他客户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在先,驾驶员在等待软件叫单乘客期间发生本案纠纷,并不存在拒载行为;报道内容中关于上车乘客的身份描述证明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并不在事发现场;

  3、涉案出租车的GPS行驶轨迹图,证明驾驶员施某在2014年2月28日16时44分即原告上车之前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单,接单时该车辆并未到达本案争议发生地点漕宝路、习勤路路口;

  4、涉案出租车驾驶员施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纠纷情况;

  5、涉案出租车驾驶员施某的手机页面截图,证明驾驶员施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受叫车订单并履行订单;

  6、涉案出租车营运数据清单,证明事发当日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单乘客的上车时间是16时50分左右;

  7、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租赁)汽车营运服务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2014年2月27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使用打车软件进行规范,该通知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8、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2014年7月21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周某发送给被告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以及2014年7月30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系“滴滴打车”软件的运营方以及驾驶员施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单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4只能证明被告曾先后拒载两名乘客,证据3可以证明在原告打车时车辆处于空车状态,证据5和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可基于“滴滴打车”软件接单而拒绝其他乘客的运送要求,证据6证明车辆在16时07分至16时49分之间为空车状态,证据8可以证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系“滴滴打车”软件的运营方,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拒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新闻报道内容,证据4系被告驾驶员单方陈述,均不能全面反映纠纷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不在纠纷现场,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后加以认定;证据3、5、6、8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政府相关部门自2014年3月1日起对使用打车软件的时间加以规范,本院依法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16时03分至16时07分,被告驾驶员施某驾驶的涉案出租车完成本案纠纷发生前的最后一次营运。当日16时44分57秒,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的乘客(以下简称软件叫单乘客)通过“滴滴打车”手机软件发送叫车订单。16时46分09秒,施某抢单成功。根据该软件叫单乘客的指示,16时50分左右,施某驾驶涉案出租车到达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东馆门口附近,并停靠在该地点。此时,原告正在该地点附近候车。涉案出租车停靠后,一名女子打开车门坐入出租车内,在施某向其说明该出租车已接受其他乘客的打车软件叫单后,该名女子下车。原告看到该名女子下车后,立即上前打开出租车后门并坐入后排座位。驾驶员施某随即要求原告乘坐其他车辆,并告知原告其已通过打车软件接受他人叫车订单。此时,软件叫单乘客赶到并坐上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原告随即下车。16时52分左右,涉案出租车行驶离开漕宝路、习勤路路口。17时02分,软件叫单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下车。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租赁)汽车营运服务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确保高峰时间服务供应。临时性实施早晚高峰时段(即每日7:30至9:30、16:30至18:30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打车软件的措施”,“在暂行实施早晚高峰时段(即每日7:30至9:30、16:30至18:30)本市出租汽车严禁使用打车软件提供约车服务措施期间,除公安交警管理规定禁止停车的区域以外,乘客扬招待运车辆不停的,即视为'拒载'”,“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车辆是否为待运状态;二、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14年2月28日16时07分至16时49分之间,涉案出租车确实处于无人乘坐状态。关于该出租车停靠至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显示车辆为待运状态的空车标志灯是否开启,原、被告存有争议。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当时车辆空车标志灯处于开启状态,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2014年2月28日16时10分至16时50分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监控录像,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当日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无法调阅,原告最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还认为,涉案出租车停靠漕宝路、习勤路路口后,先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上车,可以推断出该车辆当时开启空车标志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证据交换和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纠纷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路线及停靠点距离原告及另一名上车女子的候车位置较近,原告与该女子可能基于该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而选择上车,也有可能是因为观察到车内无人乘坐而选择上车。故原告以先后有两人上车为由推断涉案出租车的空车标志灯必然处于开启状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就该节事实进行必要举证,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开启空车标志灯、处于待运状态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特征的公共运输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得拒绝载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乘客登上已开启空车标志灯、处于待运状态的出租车时,出租汽车运营方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开启空车标志灯这一事实。诚然,对作为普通乘客的原告来说,就该节事实举证确实难度颇大。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庭审中曾确认,其在上车前曾看到有名女子拉开车门坐入车内,但很快又下车。根据实际生活中人们乘坐出租车的一般常识和交易惯例,可以判断出该车辆可能处于非正常待运状态。如原告意图乘坐该出租车,可在上车前向驾驶员询问是否可以正常营运,如驾驶员确认该车辆处于待运状态,则双方可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在未与涉案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直接拉开车门上车,被告驾驶员则明确告知其因接受他人订单在先而无法接受原告的运送要求。故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达成合意,合同尚未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上车前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受他人订单并与他人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原告上车后被告驾驶员也立即告知原告车辆系停靠等候软件叫单乘客,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拒载原告的故意。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纠纷发生时涉案出租车开启空车标志灯,也未在观察到涉案出租车可能处于非正常待运状态后与被告驾驶员达成运送合意,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因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违约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