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无牌自行车上路遭车祸 法院认定自负10%责任
一76岁男子驾驶无牌照的自行车上路,在S359省道遭车祸身亡 ,其要不要承担自行车未经依法登记的过错责任?
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这起重型货车碰撞自行车致骑车人身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交通死亡赔偿纠纷案。常熟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货车承保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死者苟某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路行驶之过错,故认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损失,由死者苟某自负。由此,常熟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6万元。
2015年6月4日4时许,匡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S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359省道30公里75米处,货车车身右侧与同向行至事故地的苟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致苟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事故地段无监控设施,事发时也无目击者,故常熟公安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货车司机匡某具有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之过错;证明自行车骑车人苟某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路行驶之过错。
2015年7月,死者家属将匡某及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因苟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2万元。
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匡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常熟法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所驾车辆是否存在变向行驶状态,以及苟某所驾自行车是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等情况,故对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而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事故发生原因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的过错,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时速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等等,非机动车一律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否则,一旦出了交通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于: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