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8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案情】

  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与本案原告杜某、第三人胡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李某将杜某、胡某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7月1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30万元,并出具150万元借条,杜某提供担保。李某自认杜某、胡某累计还款100万元。杜某辩称已经偿还1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转账给被告郭某的80万元是用于偿还李某的,李某未予认可,法院依法未采信。现原告杜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返还该80万元。

  上述借款系杜某、胡某通过郭某介绍向李某所借。2011年6月7日,郭某从甲银行贷款110万元,6月8日,按照贷款的性质,甲银行直接将该110万元汇入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账户,同日,张某汇入胡某的妻子徐某账户60万元,徐某随即又将该60万元汇入原告杜某账户。同日,胡某向郭某丈夫杨某出具了9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

  而杜某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2011年2月1日向胡某出具了20万元、18.5万元借条。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胡某向杜某的账户累计汇入74万元。另胡某曾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及支付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另案当事人李某的,但法院并未予以采信,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该8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通过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2011年6月8日,郭某通过案外人张某、徐某的账户将6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虽然不是直接支付,但张某、徐某均自认其不是60万元的借款的相对人,故该60万实际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虽然是胡某出具借条给被告的丈夫杨某,但是借条的内容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相一致,胡某并未从中赚取利息,只是整个借款过程的介绍人和经手人。原告杜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对通过胡某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50%,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又称借款的相对人系胡某,并且已经通过向胡某、徐某多次转账的形式偿还了该60万元及利息,共计90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流水账单。第三人胡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辩称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8.5万元的借条和汇入原告账户的74万元凭条。法院认为,通过胡某的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杜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胡某另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原告主张的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且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8日,借期一年,原告就是因为资金紧张才借款,故其在借款未到期就陆续还清本息,明显不合常理,胡某也陈述所收款项并未给过郭某。故对原告陆续转账给胡某、徐某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举证前后陈述矛盾。故法院认定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本案原被告。

  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原告虽主张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胡某,但该60万元实际是郭某支付的,原告直接向被告偿还也符合常理。在杜某、胡某与李某的案件中,李某并未认可收到80万元,法院也未采信。故杜某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偿还自己60万元的。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在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对于80万元的巨额款项,并未立即主张权利,而至2015年7月才诉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60万元的。原告多支付的20万元,未超过60万元一年的法定利息,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因中院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