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行为不法 自甘冒险者自担责

——醉驾肇事逃逸后为躲调查攀爬高楼坠亡不属保险合同“意外伤害”
2020-07-24 08:33: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牟聪 陈倩琳

交通肇事逃逸后,为躲避警方调查,男子郭某从自家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结果不慎坠楼身故。事后,就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其家人与保险公司两度对簿公堂。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9日晚,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车主为41岁男子郭某,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住处查找车辆、核实情况。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几分钟后,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当日,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同时,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

  郭某亡故后,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2019年5月,保险公司就该案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郭某坠楼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事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而且,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郭某的电话录音中,虽然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

  二审期间,当事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舟山中院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最终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舟山中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而且,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之构成要件。

  综上,舟山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在“意外伤害”成立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予以纠正。

  法官说法

  “意外伤害”要件不足

  “意外伤害”的界定往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产生纠纷的争议点。我国保险法对“意外伤害”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制定关于“意外伤害”的条款时往往沿袭1998年《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定义,即强调“意外伤害”是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而使身体遭受的损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非本意性是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判断的,即探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处于被保险人的本意。本意包括两方面:一是被保险人积极追求事件的发生,二是被保险人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予阻却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郭某为逃避调查匆忙从10楼利用绳索攀爬下楼,当时情形下,其存在对损害结果任由发生不予阻却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因此不具有“意外伤害”非本意性的特点。郭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攀爬高楼有可能导致死亡但仍强行为之,其行为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自主选择的结果,自甘冒险者自应担责,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司法观察

  郭某自甘冒险的行为不仅导致其自身坠楼而亡,对整个家庭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一悲惨结果固然让人惋惜。但是,并非有伤亡就自然要有背锅买单方,“弱势”身份也不该成为脱责的倚仗。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越来越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出台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引导公民增强法律意思和规则意识,旗帜鲜明地向社会传达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颂扬什么、唾弃什么。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报告时指出:“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当法治中国好公民”,进一步释放态度鲜明的司法信号和法治理念。

  我国警察法明确规定公民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郭某宁愿冒着极大的生命危险也要妄图逃脱警方调查,显然违法。生命可贵,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最大的公平,法律不会仅凭伤亡结果不分是非对错一概提供额外救济。一次严谨的司法裁判,胜过百次的法律宣传,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充分发挥个案判决对于社会风气和个人行为准则的引领导向作用,将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裁判过程,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