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3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要旨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2012年3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年6月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兴邦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享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欧健公司并非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不能对抗现有票据持票人从其直接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兴邦公司对该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贴现款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兴邦公司取得票据及贴现的行为均在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兴邦公司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欧健公司的申请,导致兴邦公司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应由欧健公司承担对其的损害赔偿责任。创鑫公司及物流中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欧健公司赔偿原告兴邦公司记载于汇票上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 欧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认定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须以给付对价及背书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兴邦公司是基于与创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而后兴邦公司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兴邦公司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兴邦公司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形式要件,应认定其为合法的权利人。关于欧健公司主张的兴邦公司及其前手创鑫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故欧健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创鑫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兴邦公司。同时,欧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兴邦公司对于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 票据系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重要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本案中,兴邦公司系票面记载的权利人,而欧健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并非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欧健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对抗系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的兴邦公司。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2、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救济 涉案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本案中,兴邦公司及其后手山亭农信社均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欧健公司虽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实质上享有票据利益,但其基于除权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兴邦公司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欧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而被宣告无效。欧健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欧健公司是于2012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于同年3月15日即已由兴邦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亭农信社。故欧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欧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兴邦公司在赔偿其后手损失后有权要求欧健公司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赔偿后手后所产生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就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