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全省法院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资源环境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公众普遍关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调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从2012年以来审理的案件中选取了10件全省法院审结的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耿玉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固体废物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走私进口废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走私的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走私行为,就成立走私罪。具体的走私罪名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货物而定,走私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走私的物品具体归类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合肥和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纸过程中,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合谋后以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先后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56.156吨固体废物。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656.156吨货物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7日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耿玉萍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耿玉萍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耿玉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马永等非法采矿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长江砂石属非金属矿产,开采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行政许可。被告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组织船民在长江南通段开采江砂,造成国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重大损,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1年 10月,被告人马永、黄亚冲、夏新华、范忠达成合作采砂意向,商定由被告人马永、黄亚冲负责疏通与水利、海事等行政部门的关系,由被告人夏新华、范忠事先联系好运砂船(即买主),根据运砂船的需求组织采砂船采砂,开采出来的江砂以每吨1.2元的价格就地销售。四被告人按照销售金额的25%向采砂船船主收取保护费,余下的75%归采砂船船主所有。2011年11月7日至12月27日,四被告人组织王某等采砂船船主在长江南通段23号浮水域开采江砂392666.67吨,共计获利人民币471200元,四被告人从中提取117800元保护费。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关于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国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损失人民币785333.34元。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永、黄亚冲、夏新华、范忠犯非法采矿罪。

  裁判结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天然石英砂属非金属矿产,开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由于江砂是特殊的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规定,长江采砂管理由水行政部门统一负责,长江采砂需领取采砂许可证,这种行政管理部门、手段的调整不改变江砂矿产资源属性。被告人马永、黄亚冲、夏新华、范忠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3月判处被告人马永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亚冲、夏新华、范忠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道路、张宝林等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镇江新区境内的江苏太白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高鹏药业有限公司以及镇江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违反固体有害废物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先后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有害废物(酸渣、废酸水、酸焦油等)非法倾倒在镇江新区甸上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内。时任镇江市环保局新区环保分局局长的道路(案发时任镇江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副处级)、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主任丁春生(正科级)、镇江市环保局新区分局副局长徐耀平(正科级)、镇江市环保局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张宝林(副科级)等4人,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辖区内存在偷排固体有害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以后,未按规定对固体有害废物进行清理、取样化验、排查偷倒企业等措施制止偷倒行为的继续;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固体有害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检查不到位;对企业试生产期满后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违法生产不予以监督和查处,致使上述企业长期向镇江新区甸上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偷倒固体有害废物,造成仲家宕口及周边环境被严重污染。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道路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宝林、丁春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耀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裁判结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道路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5万元;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张宝林有期徒刑1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镇江开发区法院一审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丁春生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丁春生未上诉。

 

  吴冬青诉丰杯公司等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审理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排污行为与受损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存在妨碍举证行为而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应根据案件情况从严把握。多个排污企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对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可判令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0年6月起,吴冬青在位于盐城大丰市川东港北、竹川引水闸旁鱼塘内养殖鱼种。被告丰杯公司等企业位于川东港化工园区内,丰杯公司等企业所排废水通过一个共同的排污口排入川东港河。排污口距吴冬青鱼塘取水口约7-8公里,排出的废水可以流至竹川河吴冬青鱼塘的取水口处。吴冬青于2011年3月份发现鱼种死亡现象,经救治,最终塘内鱼种全部死亡。吴冬青认为丰杯公司等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其饲养的鱼种死亡,遂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07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均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无法举证排除其排放废水行为与吴冬青鱼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冬青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当地水质情况、所养鱼种对水质要求高于普通鱼类等情况下未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止损不力等重大过失,应减轻丰杯公司等企业30%的责任。各排污企业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吴冬青养殖规模、产量及鱼种价格认定吴冬青损失为456万元。判决:1、丰杯公司等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行为;2、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赔偿吴冬青损失63.84万元。

 

  陈加汉诉荣程物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物业公司出租门面房并允许门面房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对餐饮经营产生的油烟、污水等污染未予正常管理,长期影响相邻物业权利人日常居住生活环境,侵害其环境权益。

  基本案情:2010年7-9月,荣程物业公司先后将四间门面房分别租与杨明生、黄加平、赵林三人,门面房位于陈加汉房屋楼下。承租人均将承租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餐馆排油烟管道均位于门面房后侧,管道有油污溢出,其下排雨水道中油污沉积较严重,其中赵林承租的26号门面房靠近陈加汉102室房屋一侧,排油烟口紧邻陈加汉阳台窗户。区环境监察大队因接到群众投诉本案所涉餐馆油烟扰民问题,于2012年4月至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门面房厨房油烟直排扰民,废水无隔油沉淀处理设施,限荣程物业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前完成三家餐馆的油烟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设,做到不扰民。陈加汉起诉要求荣程物业公司而非黄加平等三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荣程物业公司将其管理的门面房出租给黄加平等三人使用,其明知三人将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而餐饮经营中产生的油烟与直接排放的污水会对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可能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污染,但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放任油烟、污水扰民事件发生,损害了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且荣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陈加汉日常生活居住的环境长期受到黄加平等人经营餐馆排放的油烟及污水的影响,荣程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痛苦,且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侵害此期待利益,便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2013年4月判决荣程物业公司十日内排除仍经营餐 饮的24号、25号门面房的油烟妨碍,并对该门面房后用于排放餐饮经营废水的下水道予以清理完毕;荣程物业公司赔偿陈加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本案是一起在全省影响较大的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而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

  基本案情:无锡动物园、太湖欢乐园(下称欢乐园)系由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景区管委会)承建的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景区管委会未经批准改变部分林地用途,其中3677平方米被建设成为观光电梯和消防水池。

  裁判结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占用林地的事实。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景区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消防水池和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欢乐园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对异地恢复的地点的选择,按照与原被侵权地最相密切联系、恢复方案经济可靠的原则确定。最终法院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判决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补植方案为本案恢复林地的最终方案,对被告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景区管委会于2013年3、4月在杨湾地块,投入近八十万元,开垦种植七千平米的城市绿地,法院全场参与监督和验收,并监督景区管委会进行树木的缺陷期养护(一年)。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将公司生产的化工废渣交由他人擅自掩埋,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经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依法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自愿赔偿废物处置费等共计1517000元,由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负责开展废物处置、环境修复等工作。

  基本案情:2012年间,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铁泥等工业废渣交由倪某等人私下进行掩埋处理。倪某等人将四批化工废渣运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进行掩埋,造成当地土地严重污染。在倪某等人第四次进行废渣掩埋时,被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局当场抓获。经询问,倪某等人称其掩埋的工业废渣系由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废渣成分进行检测,证明该工业废渣为“极毒”,且与被告厂区内生产的化工废渣成分一致。据此,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于2012年9月1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要求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偿废物处置费等其他损失1517000元;2、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后,相关的废物处置、环境修复等责任由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承担。案件调解后,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及时支付了有关费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聘请工业废弃物处置公司对化工废渣进行了无害化处置,有效修复了被污染的土壤环境。

 

  南通环洁新能源公司废旧轮胎土法炼油环保行政处罚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南通环洁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洁公司)利用废旧轮胎非法土炼油,不执行三同时制度,没有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配套,导致工业污水直接排入农村灌溉渠等,农村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其行为属于非法土炼油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1日,环洁公司在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村租用农田建厂,生产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日产生废水50公斤左右。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后派员核查,发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也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内,并渗漏至外环境。经监测,环洁公司总排口废水中的CODcr和石油类分别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309倍和71.4倍。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12月31日,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再次进行现场监察,发现公司水除尘装置排水通过暗渠,最终排入厂区西侧农田灌溉渠中。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经听证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东环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南通环洁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处罚。环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环洁公司仍不服,以其生产项目是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废水量并未超过环境的承受力,不造成水污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环洁公司不服,以其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时,对周围不存在水污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为由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洁公司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有工业废水排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方可投入生产。环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工业废水已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其废水经过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直接或间接渗漏至厂区周围的农田灌溉渠中,产生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环洁公司停止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贾荣娣不服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住宅小区内开设饭店,虽经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审核,获得了环保审核登记,但业主作为第三人,认为该饭店影响到其居住环境的,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原告贾荣娣系镇江新区丁卯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业主。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龙鑫源酒楼通过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环保分局)的审批,在丁卯江南世家002幢1-2层0120号门面房地址建设酒楼。第三人油烟排污口在原告户北面窗下,离原告窗户距离为2米,北面外墙悬挂第三人四台空调外机。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不居住在该小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适用于新建楼房,本案所涉楼房在此规定实施前已经落成使用,故不适用该技术规范;且审批前进行了听证公示,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贾荣娣所有权的房屋与龙鑫源酒楼为楼上下关系。新区环保分局对该酒楼作出的审批行为与贾荣娣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审批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龙鑫源酒楼的油烟排污口与贾荣娣北窗户距离为2m,与环境保护部颁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规定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距离不应小于20m的要求相差甚远,新区环保分局的审批行为显然不符合该规范。该技术规范于2010年4月1日实施,是进行建设项目环境预审的技术规范的依据,新区环保分局对龙鑫源酒楼审核时间为2010年5月,应当适用该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同时也是法院审查新区环保分局做出审核的依据。尽管新区环保分局审批时启动了听证程序,但听证通知未告知贾荣娣,故其听证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法院做出判决:撤销2010年5月14日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的审核。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对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案      【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污水处理厂工程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且拒不履行环保厅的行政处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应依法强化执行力度,确保合法作出的行政管理决定得到有效落实,在环境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基本案情: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后开工建设,于2009年9月经试运行后投入使用。但该厂三期工程在投入运营前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2012年12月5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经巡查发现后,对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作出了罚款25万元、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向国家环境保护部申请复议,2013年4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向城东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催告。在发出催告通知后该厂仍未主动履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该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试运行期满后仍然进行运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将三期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者城东污水处理厂作为处罚主体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城东污水处理厂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省环境保护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环罚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动缴纳罚款25万元,该部分处罚内容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故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省环保厅作出的苏环罚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三期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直至验收合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内容。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