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他人死亡的处理

 
 
 

要旨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

  案情

  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2012年10月30日9时许,杨转运驾驶为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吊车,在焦作隆丰公司在建厂房工地上进行作业,往厂房上方吊装钢梁。作业过程中,抬臂将厂房上方钢梁碰掉,砸住了在下方施工的车金。车金在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金的父母妻子和儿女5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转运、杨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0655.1元。

  裁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被告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转运驾驶被告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起重车在往工地厂房上方吊钢梁,吊装一根钢梁之后需要通行到另一位置继续吊装钢梁,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必然在工地上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时,考虑到此案如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受害人的损失可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明确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被告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在这起事故中明显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孟州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等保险赔偿款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