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匿名存款未被告知 银行拒付存款本息被驳回
河池市金城江区市民陈先生,在某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用化名和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将自己各一张10多万元的定期存单转为活期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未依规定向其告知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核查其个人信息就为其办理了定期存单转活期存折的业务。后陈先生去取款时,银行以陈先生所持的存折户名与其个人身份信息不相符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息,陈先生于是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当事人以匿名存款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下称工行河池分行)账号211481050XXXXXX7208、211480150XXXXXX7057两本活期存折存款属原告陈江河所有;判令被告工行河池分行将211481050XXXXXX7208号存折内存款102340元、利息11890.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及211480150XXXXXX7057号存折内存款104372.8元、利息6162.4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支付给原告陈江河。
1999年7月1日,原告化名吴晓国,套用他人4527015209250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在被告下属的桥卜分理处办理1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同年7月5日,原告化名周南,套用他人4525016906142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又在被告下属的桥卜分理处办理1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2000年4月1日,国家规定的实名存款制度执行后,原告于2002年7月2日将上述两本定期存单转为活期存折。被告工行河池分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手续时未按规定要求原告出示本人身份证明,仍利用原定期存单上的户名及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办理了两本活期存折。其中,化名吴晓国的存折账号为211481050XXXXXX7208,化名周南的存折账号为211480150XXXXXX7057。2002年7月31日,原告在化名吴晓国的存折内取款10万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存入102340元,现该存折有存款102340元,利息11890.7元(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化名周南的存折从开户存入104372.8元后未再有过存、取款记录,现该存折有存款104372.8元,利息6162.40元(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现因原告已将上述两本存折的密码遗忘。故原告虽然持有存折原件,但其在取款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密码,且其姓名与存折户名不相符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存款本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持有在本行开户的两本活期存折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该两本存折账户载明的所有权人是吴晓国和周南。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原告所持的两本存折开户时间均是在我国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之后,虽然现被告在联网上核查不到吴晓国、周南两人,但由于原告除持有存折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该两本活期存折的合法所有人,故被告无法确认与原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银行执行国家规定的实名存款制度前使用化名在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手续,其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名存款制度实施后,原告在办理定期存单转活期存折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原告更名,仍沿用定期存单上的个人信息为原告办理转折手续。据此,在被告未举证说明确有与原告所持存折个人信息相同的自然人存在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所持存折的户名为化名,原告是该两本存折存款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存折密码,且存折户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该存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于是作出了如上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