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行为不合法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定性
【案情】
原告王某的儿子欲参加义务兵,为此目的,原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陈某答应帮忙疏通关系保证原告王某之子能参军。原告王某信以为真,答应给被告陈某10 000元去疏通关系,并将10 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某账户,但原告之子未能如愿参加义务兵。原告遂以公安不予以立案,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10 000元已实际开销为由拒绝返还,双方遂产生争执。
【分歧】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以下事项产生争议:
1、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陈某10 0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被告陈某应否返还原告王某该笔款项。
对以上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取得该笔项款,是因原告王某想让其帮忙疏通关系以使其子能够参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某对此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陈某10 000元,其目的是让被告陈某去疏通关系,将款项用于疏通关系过程中的开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其委托事项不合法,委托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为本身是一种不正当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某的目的不合法,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再者,如果允许被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与鼓励非法行为无异,其社会效果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钱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分析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侧重于被告陈某的行为,将定性为不当得利,但忽视了不当得利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获得了不当利益。从该中,陈某完全可能实际开销并足额开销完毕,其在疏通关系过程中未实际获得利益。如实际开销了一万余,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明显不合理;第二种观点侧重于原告的行为,其对原告不合法利益不予保护的观点较观点一社会效果较好,但其可能放纵被告陈某从不法行为中获利。
因此,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应当对原告王某及陈某的违法行为均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原告王某委托他人疏通关系达到儿子参军的目的,本身来说委托事项不合法,从法律角度来讲,委托事项不合法,应认定委托无效,其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也不受法律保护。再者,被告陈某接受他人的钱财,用于疏通关系,完全可能从中获得利益,对其获得的利益,应属于非法利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既反对违法,也不能支持非法定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和占有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该案中,原、被告对款项的目的是明知的,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就此达成合议,扰乱征兵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利益,故对其用于从事违法违纪的款项应当予以收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依法取得的不当利益进行收缴。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