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合伙纠纷中的身份混同问题的认定

【案情】

  2011年3月,山东日照村民张甲与村民马乙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开办一家海鲜小餐馆,该餐馆无名称。二人协议各出资十万元作为合伙经营资金,其中包括房租、餐馆装修、餐具采购、聘请厨师等各项必要支出。协议中约定合伙盈利、亏损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张甲代表二人与房东李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张甲与马乙开办海鲜餐馆后并未前往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6月,餐馆正式营业,由于日照市旅游旺季到来,餐馆前期盈利。后市场发生变化,房租上涨,食材价格上升,餐馆地理位置偏僻,故开张半年后经营惨淡,现金流转难以为继。此时二人提出增资,张甲因拿不出钱,故二人协商由马乙再出资十万元,约定此笔增资为以合伙餐馆的名义向马乙所借,待餐馆经营情况好转盈利后返还马乙。2013年2月,马乙依约定又将十万元投入餐馆经营。由于当年海鲜餐馆竞争激烈,餐馆经营陷入困境,此时马乙家中急需用钱,故马乙向张甲要求餐馆返还其投入的十万元,张甲拒绝,认为餐馆是马乙与自己合伙开办的,马乙也有还款责任,餐馆也拿不出钱来。故2013年10月,马乙将自己与张甲合伙经营的餐馆与合伙人马乙诉至法院。

  本案由于诉讼主体不合格而被法院驳回申请,不予立案。

  【分歧】

  本案出现的诉讼主体问题是:

  1、无名餐馆未进行工商注册,虽然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活动,构成事实上的合伙,但是无名餐馆不具有法律上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告(或者原告);其债务由张甲、马乙两个合伙人承担。

  2、马乙作为十万元款项的债权人的同时,也是无名餐馆的合伙人之一;当餐馆合伙人张甲与马乙成为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时,合伙尚未解散或消灭,合伙关系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当事人也并未要求退伙,另马乙同时作为债权人享有合伙餐馆的债权,有追索权,故,出现了案例中马乙同时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发生身份混同。

  【评析】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可从法理与实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法理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在案例中,马乙借给餐馆的十万元为餐馆的合法财产和债务,马乙若要求以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则必须首先进行合伙企业清算,即解除合伙关系在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例中,张甲与马乙按照出资比例50%、50%分配利益、承担亏损,即马乙对无名餐馆的债权,由张甲和马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只有在认可(确认)无名餐馆的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地位时,在法理上才能支持张甲与马乙作为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即张甲与马乙各承担五万元债务,实际上就是张甲还给马乙五万元,在张甲无法负担债务时,以餐馆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一条文内容看,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形式,案例中的情况,依法应当受到工商部门的罚款。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本案中,原告马乙若直接起诉合伙人张甲作为被告,申请以借贷纠纷处理,但此时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就与诉讼当事人存在矛盾。马乙的债权相对人为合伙企业,而不是自然人,此时借据作为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就有待商榷。而,若马乙直接起诉无名餐馆即借据上的债权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是行不通的。若法律承认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无名餐馆的被告身份,就与《合伙企业法》的条文互相矛盾,且这种允许不利于维持市场的正常秩序,会滋生许多纠纷问题。目前,此类案件还只能靠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法院只能给与建议而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种途径是,当事人前往工商部门进行合伙企业补充登记注册,在法律上承认其合法的法人地位,可以作为原、被告参与诉讼。由此,案例中的债权人就变成了餐馆,合伙人张甲和马乙以餐馆合伙人的身份承担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