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案例集锦

从一起案列看合伙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

  原告熊某和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但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熊某先后汇款5万元至被告周某帐户上作为参股股金。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共计45000元。不久两人结束合伙经营,但因合伙结算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进行合伙结算并分红。

  庭审中由于涉及合伙结算需要提交帐本进行审核鉴定,原告熊某讲帐本在被告周某处,被告周某讲帐本在会计处,无法确定帐本去向,因此法院宣布限原、被告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帐本到法院,但逾期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账本,导致当事人之间无法清算,审计部门也无法开展审核鉴定。

  【分歧】

  本案合伙纠纷中,究竟应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提供合伙结算账本的举证不力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将5万元汇至被告周某账户上作为参股股金,被告有义务对股金的运营进行说明解释,但合伙结束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分红,因此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账本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周某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熊某参股股金5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合伙结算,就应对本案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熊某承担不能提供合伙期间账本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个人合伙,我国法律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本案原、被告因合伙结算产生纠纷,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尽管双方合伙期间账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谁应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运用的真谛。被告周某虽为合伙经营者之一,但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内容过于简单,且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45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周某经营管理账目及合伙事务,其没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提供证据证实。合伙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熊某请求合伙结算并分红,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会计账本,理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熊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