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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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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建议

日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武汉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承办。中国法学会原秘书长林中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原专职委员高憬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陈连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敬大力,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会长卞建林教授、常务副会长陈卫东教授以及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实务界专家学者共两百余人参加了本次年会。

  此次年会的主题为“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与实施”。与会代表围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司法解释、证据制度与辩护制度

  一、关于司法解释问题。在司法解释的具体问题上,与会代表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标准仍然比较模糊,特别是后两种情形,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存在通过扩大解释“特别重大额贿赂犯罪”的范围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亟需引起重视,建议在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过程中对此类案件的界限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但刑事诉讼法实施十个月来,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仍然比较罕见,这凸显出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与解释。

  三、关于行政证据的使用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证据的使用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的种类。一种观点认为,法典表述是按照第48条证据种类的顺序有选择列出的,列举完“物证”、“书证”后直接列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虽然有“等证据材料”的表述,但“等”应当是指其他实物证据,不能包括言词证据以及笔录类证据。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言词类行政证据的使用。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限于实物证据,但例外情形下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不可重复的情形时,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四、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与会代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部分代表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文义解释“辩护律师”是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在侦查阶段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的地位,自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有代表认为,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上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是有限度的,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及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强制措施与侦查程序

  一、关于降低逮捕率问题。有代表认为,通过调研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率没有太大变化。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比以往更加细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申请逮捕的时候更加谨慎,从而有可能从总体上降低羁押数量。

  二、关于对侦查的制约、监督问题。有代表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是否应当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值得研究。从建国后我国法治思想形成看,董必武作为新中国法治思想的主要奠基人,只强调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但从未强调过相互配合。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配合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迁就,对于一些案件定案有疑问的,对于侦查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往往由于配合最后导致下判,从而造成冤假错案。所以,对于三机关相互配合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应该加以研究。

  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问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近期检察系统的一项备受关注的改革。与会代表认为,这项探索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更有现实意义。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问题。有检察实务部门代表指出,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使程序对案件判决的影响更大;辩护制度的修改使侦查更具对抗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取证不得不更加注重技术性和方法性,这些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形成了具体挑战,也给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变带来了有利契机。

  三、关于检察监督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诸多方面强化了检察监督。在检察监督的方式方面,有观点建议明确检察机关违法纠正意见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强制性,使其成为富有实效的监督手段。还有代表建议强化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提高检察机关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性。

  审判程序

  一、关于庭前会议问题。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代表们一致认为,庭前会议应当发挥多重功能,包括解决程序性争议、争点和证据整理、证据开示、公诉审查、程序分流以及刑事和解等功能。还有代表进一步指出,应当区分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和附带功能,公诉审查和刑事和解只是庭前会议的附带功能。

  二、关于冤假错案的防范问题。代表们结合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就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进行了讨论。多数代表认为,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包括司法观念落后、司法环境不佳;侦查活动缺乏监督与制约;考核机制不科学;刑事办案机制不健全等。

  三、关于轻微案件速决程序问题。针对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轻微案件速决程序》,代表们进行了讨论。有代表提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已经很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需要再增设轻微案件的速决程序。另有代表提出,该种程序设置如果是对简易程序进一步应用问题作解释,合法性不成问题。但如果是作扩权解释,并且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产生不利影响,那么,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

  特别程序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问题。代表们分别就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案件范围、调查报告效力以及隐私权保护等诸多问题发表了意见。

  二、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的代表认为,刑事和解的实践效果与预期有差距,不如立法以前。刑事和解范围太窄,数量下降,是效果不好的主要原因。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隐形和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办案机关不应拒绝,不排斥。刑事和解是对被害人侵害部分的和解。有代表认为,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隐形和解”方式下,不能制作和解协议,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出。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