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新法速递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案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今天就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

  记者:请介绍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两高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记者: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

  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诉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三方面问题: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规定。

  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兜底性条款

  记者: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司法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记者: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司法解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并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兜底性条款。

  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地域管辖

  记者: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在多个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

  记者: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另外,对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

  记者: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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