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堂律师
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3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新法速递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1月15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