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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新法速递

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3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郭声琨

  2014年9月13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九条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

  第十条  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

  (三)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日期。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决定书、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申请刑事复核的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请人自行收集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

  (二)申请人具有法定资格;

  (三)有明确的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属于刑事复议、复核的范围;

  (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六)所附材料齐全。

  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是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体罪名的限制。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如实提供相关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刑事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

  第二十六条  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一)撤回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申请的情形。

  公安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认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经刑事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原决定相同,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