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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简介 >>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2月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汇集众多缜思求是、勤业敬业、开拓进取的法律人才,全部具有诸如南京大学、浙江大学、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百分百获有法学博士、硕士或学士专业学位,皆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律师。其中,多名律师还在各大高校从事公司法、金融法、行政法及经济管理学科的教学和研究,所内设立的博士生导师工作站更是全国首家。

    事务所了解并尊重客户的需求,倡导团队合作精神和专业化追求,业务领域涉及金融、公司与证券、IT与知识产权、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海事海商及经济刑法等专业学科。本所在民商类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上有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投资策划、项目并购等非诉讼实务方面亦有独到见解和成功经验。

    经过二十年来按照行业条线、地域范围的稳健发展之路,本所是中国石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电网、紫金农商行等中央和江苏地方知名企业的法律服务供应商,常年为企业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债权追索、品牌保护、资信调查、投资评估等专项法律服务;此外,本所还为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南京市质检系统以及包括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委、区政府在内的十余个党政、国家机关提供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20年1月,本所获得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授予的《2006-2019年度金牌法律服务供应商》荣誉称号。

    事务所成立以来,数年度荣获江苏“省直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近年来,荣获“2014至2016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7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规范化与诚信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荣获“2019年度优秀成长型律师事务所”称号,2021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22年荣获南京市律师行业“2020-2022年度先进单位<规范管理示范律师事务所>”称号。

    本所坐拥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核心区、南京南站核心区,交通便捷,更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广泛的社会协作关系和通畅便捷的政策法律信息渠道。“企所联合、政所合作”的办所宗旨,“缜思求是、仁哲以成”的执业理念,以及严格的内控办案规程和惩戒制度,足以确保天晖律师一直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自信,因为我们是最专业的律师团队;我们自豪,因为我们能为您排忧解难。

 

新法速递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条件和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统一民事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条件
和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并统一民事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条件和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民事案件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法院已经实施了依法能够实施的全部执行措施,案件仍未能执结或未能全部执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经执行局长审核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法律原因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被执行人又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当事人达成远远超过执行期限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评估其短期内也不可能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二条 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至少须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收入状况和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调查分析,被执行人可能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省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采取的全部调查事项;
(四)申请执行人请求调查且执行法院能够调查的事项;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实施的调查事项。
第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本院轮候查封、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先行与首封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及时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仍协调不成的,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首封法院不放弃处置权,或协商、协调后决定由首封法院处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并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首封法院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首封法院采取的措施如系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且期限超过执行期限,或审结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另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恢复执行。
第四条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等案件的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法院处置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条 涉及预查封房地产和在建工程及无证房产等不动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执行法院处置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条 查封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或处置无益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已经在登记机关查封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实际扣押,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被执行人财产涉另案诉讼、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执行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
(三)被执行人财产与其他人共有,需要等待另案诉讼析产分割的;
(四)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或破产重整申请的。
第九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异议之诉的标的物,审理期限较长,在采取措施能够保证财产不被转移、处置的情况下,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延期执行且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处置财产系易变质、贬值的物品,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及时处置,处置变现款仅够或不够支付处置费用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程序终结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对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经合议庭合议,报执行局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或认可的,执行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已经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因合法原因不能处置而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下达裁定前,应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品种、数量、期限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续冻的权利以及未申请续封、续冻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应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对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在裁定主文中注明“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还应在裁定主文中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手续,裁定书应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不上网公开的,应报分管院长批准。案卷应依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规定按期归档。
第十七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案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约束。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又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恢复执行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或执行和解协议;(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后重新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虽不全但坚持申请恢复执行的,仍应当立案恢复执行。经执行部门再次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条 因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或执行和解协议;(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一律由立案部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立案,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通知立案部门立案并恢复执行。情况紧急的,立案部门应当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即作出决定。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或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也可以由立案部门直接办理保全措施后再移送执行部门。
第二十二条 恢复执行案件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原则上,原执行案件承办人不继续承办“执恢字”案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收到恢复执行案件后,应根据恢复执行案件的性质特点、申请事项和办理要求,依法开展执行工作。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立即调阅原执行卷宗材料,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及时启动处置程序;对财产线索不实、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仍可依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向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继续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手续,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对具备执行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启动处置程序。采取继续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后,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将有关查控和执行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作出裁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按照一般执行案件办理流程,对“执恢字”案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于:南京审判网